A: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所稱工廠,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、加工,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,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。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修正公告,有下列情形者應向所轄縣市政府建設局(課)申請工廠登記證:
(1)從事物品製造、加工之範圍: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」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,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;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,視同製造業。但屠宰業或僅從事冷藏、冷凍、修理、維修安裝業務者除外。
(2)一定面積: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,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。
(3)一定電力容量、熱能:電力容量、熱能(馬力與電熱之合計)達2.25千瓦以上。
惟礙於土地面積(需取得合法使用之工廠用地)與電力容量、熱能無法達上開標準之製造業者,經所轄縣市政府建設局(課)認定者,得免辦工廠登記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