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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
非法容留與聘僱外勞如何區分?
A:
案例事實:由外勞A君、S君、Y君及00海鮮美食店吳00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,本件係00海鮮美食店店裡的客人需要小姐坐檯陪酒時,由吳00打電話給案外人陳00,然後由陳00開車載A君、S君、Y君過來坐檯陪酒。在00海鮮美食店坐檯陪酒後,由客人給付
850
元,其中
250
元是交給小姐(即A君等),其餘
600
元則由陳00及吳00各分得
300
元。
台中高等行政法院
93
年度訴字第
101
號判決略認
:
「基此,本件係由原告提供場所供A君、S君、Y君坐檯陪酒,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支付報酬僱請A君、S君、Y君從事工作之聘僱行為,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,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A君、S君、Y君從事工作之事證明確。是原告所為,係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
44
條之規定,而非同法第
57
條第
1
款規定。」可資參考